【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概览
顾某某与魏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顾某某向魏某某借款30万元,月利息按1.5%计算。顾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向魏某某出具借条,同时与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YP公司竞拍所得的A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魏某某并由YP公司股东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多次向其催收,顾某某均无力还款。2019年顾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YP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庭审中,YP公司抗辩,A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YP公司,与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不一致。顾某某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公司财产对外设定抵押的,该抵押合同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设定抵押的,其行为是否有效;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对本案中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顾某某作为Y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虽然该合同上并无公司盖章,但是YP公司全部股东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可以视为已经股东会同意,YP公司同意与顾某某订立抵押合同,合同有效。
其次,对抵押权人魏某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因此魏某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魏某某遭受的损失,可依据抵押合同要求YP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责任的范围上,由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写明,抵押人在履行抵押责任完毕前,不得将抵押标的物转让,否则抵押人应按照抵押物的市场价格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的部分,应当以抵押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限,YP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已经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体系。因此,双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未能优先受偿的部分依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造成无法优先受偿的损失进行约定,在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使得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适用该约定,确定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