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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合同中,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属于债务并存,并不免除承包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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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073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11日23:30: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建设合同中,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属于债务并存,并不免除承包人的义务


    案情概览

            2018年,HS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所有的楼盘施工项目发包给DT公司,有DT公司承包。随后DT公司又与HG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HG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HG公司完成施工项目后,HS地产公司向HG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HG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在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未如期支付的,则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到达后,HS地产公司与DT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HG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HS地产公司和DT公司向其清偿欠付的工程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HS地产公司向HG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免除DT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HS地产公司向HG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在该承诺书中仅确定了HS公司承担向HG公司付款的义务,而未约定免除DT公司的债务,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该承诺书仅约束HS地产公司与HG公司,并不免除DT的债务。HS地产公司加入成为与DT公司并存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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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该规定在民法理论上被承诺免责的债务承担或部分的债务承担。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对本条可进行扩大解释,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其中:即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本案中,HS地产公司与债权人HG公司达成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发生约束效果。因此,此时HS地产公司依据承诺书加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成为并存的债务人。同时,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并不会对原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不必再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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