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以他人代垫资金向公司出资,该垫资款能否排除司法强制执行?
案情概览
陈某某与孟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某向孟某某借款30万元,还款期间为2019年8月底。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未能按期向孟某还款,孟某某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陈某某于19年11月底向孟某某还款。后因陈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孟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陈某某向孟某某出具担保书,其以SH公司名义向孟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公司一旦有进账,则由法院直接扣划,用于清偿对孟某某的借款。法院据此做出裁定,案外人赵某某提供执行异议,其称陈某某向公司出资的钱款系自己代陈某某出资,陈某某承诺在出资完成后即将该钱款返还赵某某。法院经审查,撤销扣划行为,陈某某、孟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许可执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他人设立公司垫付的资金,可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涉案钱款的性质,赵某某虽主张涉案钱款属于自己为陈某某设立公司垫付的资金,应为借款。但是该钱款已经汇入企业账户,成为公司财产。赵某某与陈某某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该钱款系公司财产的性质。其次,SH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有效。陈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公司成立后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担保的承认,承继担保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SH公司向债权人孟某某出具的的担保书依法有效,SH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有权对公司账户中的钱款进行扣划。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明确对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减少注册资本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发起人与第三人约定完成出资后,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即将出资钱款抽回的,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抽逃出资行为,依法无效。因此,本案中赵某某将钱款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以该钱款出资后,该钱款已经成为公司财产,赵某某与陈某某间建立借款寡袭,因此赵某某无权以自己因垫付公司出资款而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力。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