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法律师】
劳动者因夜间加班工作而去世,如何认定为工伤 ?
案情概览
胡某某系某地开发区管委会主任,2019年4月2日中午其接单位通知,原定于3日召开的会议提前至今天下午,需要准备好相关汇报材料。2日晚9点,胡某某开会结束后回到家中,夜间11点左右,再次接到单位来电,告知其第二天上午9点继续开会。胡某某遂于4月3日凌晨打开电脑准备第二天的汇报材料,并在3日清晨7点对汇报材料进行了修改。8点半上班前,胡某某的家人发现胡某某已经晕倒在客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胡某某的妻子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认为胡某某并非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且胡某某的工作量与工作紧急程度是否会导致其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是否必须要占用休息时间才能完成的事实不清,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胡某某的妻子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胡某某作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其在4月2日夜间11点接到单位通知,需要准备会议材料的,其在家中利用电脑书写相关材料,完成工作任务,应当认为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理解和认定,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不能过度限缩,应当认为职工为单位利用,为完成单位工作,占用自己休息时间在家办公的,系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相关部门不能机械理解法条规定。同时,在工伤认定中应重点把握对核心要件——因工作原因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由其是在“过劳死”的认定上,证明劳动者因疲劳工作而诱发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较为困难。虽然受限于人的认识水平无法将可能导致工伤的情形一一列出,但是结合劳动者的工作量、工作安排的密集型程以及劳动者的工作状态,在风险负担以及实质正义的原则下,应就个案的具体情形灵活适用工伤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