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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合同律师】职工在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表,是否视同为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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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265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04日22:23: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劳动法律师

    职工在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表,是否视同为签订劳动合同?


    案情概览

        2016年胡某某在他人的介绍下入职某网络公司,任该公司A区域的销售经理。2019年,胡某某因工作压力大、长期在外无暇照顾家庭为由,与网络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97月,胡某某与网络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协议约定其离职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未支付工资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

    离职协议签订后,网络公司按照约定向胡某某支付了一笔工资后,尚欠付两笔工资未支付。胡某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劳动仲裁,要求网络支付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由于该劳动仲裁院逾期未作出裁决,胡某某向当地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庭审中网络公司辩称,胡某某在入职时已经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就岗位、待遇等问题进行约定,该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因此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填写入职登记表,能否视同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入职登记表与劳动合同并不能完全等同。

    首先,双方性质不同。入职登记表系公司内部管理而产生的文件,而劳动合同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次,内容不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事项包括法定事项以及双方另行约定的内容。而入职登记表中仅包括员工的个人信息以及岗位、工资等内容,缺乏其他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合同事项。

    最后,劳动合同更侧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往往一式两份,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持有;而入职登记表则为公司管理行为,劳动者在填写后,只能由用人单位持有。若认定入职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则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初衷违背,架空订立劳动合同条款,使得劳动者无法制约用人单位、缺乏保护自身权益依据。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网络公司与胡某某订立的入职登记表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网络公司应当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胡某某支付未订立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就劳动关系达成的合意,更多地侧重于对劳动者的保护、约束用人单位。

    本案中,判断用人单位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是否视同劳动合同,需要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判断。一方面在内容上,入职登记表中仅记载关于劳动者个人信息等事项,并未就用人单位为其兑现工资、办理保险以及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等权利做出规定;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包括的法定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因此,从内容上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在形式上,劳动者填写入职登记表属于服从企业人事管理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企业在要求劳动者填写入职登记表后,该表格由企业持有。若认定该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则强化了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综合上述考虑,应当认定入职登记表不能视同劳动合同。劳动者仅填写入职登记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对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人民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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