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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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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104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18日21:39: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概览

    2017QC公司与MX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QC公司按照约定向MX公司提供订购的货物后,MX公司迟迟未付款。2019AC公司为MX公司向QC公司的欠款出具带有AC公司公章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其承诺,AC公司为MX公司向QC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QC公司向AC公司催讨欠款,AC公司以对该保证合同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QC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MX公司清偿货款,A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QC公司提供的带有AC公司公章的连带保证合同承诺书是否有效,AC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无效。

    本案中AC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未经AC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公章出具,该连带保证承诺书依法无效。QC公司在取得AC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后,未审查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连带保证承诺书的无效具有过错。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法院判决,AC公司向QC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依法无效,AC公司就MX公司不能清偿欠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在向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无效。债权人对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应当对是否存在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未尽该义务的,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而本案中,AC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具有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AC公司、QC公司均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AC公司应在MX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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