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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标的物与原判争议标的物之间存在部分重合,案外人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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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77 更新时间:2020年03月18日21:49: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标的物与原判争议标的物之间存在部分重合,案外人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案情概览

            DX公司、HX公司与SD管委会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HX公司与SD管委会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别对其购买的DX公司开放的房地产建设项目15号楼,共计200套房屋享有所有权。

    判决作出后,程某某等10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其认为,DX公司2018年年完成房地产项目建设,并对外进行销售。程某某等人10人分别购买了15号楼中的部分房屋,交付全款后办理入住。但DX公司至今未为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程某某等人认为,二审法院明知涉案争议房屋有人入住的情况下,未依法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的,程序错误,申请再审。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某等人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 

    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程某某等人仅购买DX公司开发房地产楼盘中的部分房屋,与原判决争议的标的有部分重合,程某某等人与DX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审中DX公司与HX公司、SD管委会间的合作开发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程某某等人不属于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其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其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解决同一争议的诉讼参加人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非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与诉讼的,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可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申请人程某某与DX公司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审判决争议的合作开发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程某某等人所主张的权利标的仅为部分房屋,与原审涉及的标的物仅有部分重合。因此,程某某等人不属于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其对房屋享有的合同权利,可另行主张解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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