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先合同内容被后合同内容所取代,当事人能否向法院主张请求确认先合同有效?
案情概览
2017年SY公司与F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SY公司向FD公司支付3000万元购房款后,FD公司为SY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发生的纠纷可另行通过订立补充协议解决。
2018年年初,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SY公司向FD公司支付购房款数额变更为5000万元,18年年底前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签订后,SY公司尽管一直对标的房屋占有并使用,但是直到2019年7月,其仍未付清全部购房款。
2019年8月,FD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有效,并主张SY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FD公司是否有对其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确认利益。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SY公司与FD在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就在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数额进行变更,且在其后的履行中,双方均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作为商谈内容。因此可知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且已经生效。
而在合同变更所产生的效力仅向将来发生,即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而本案中SY公司未履行的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补充协议执行,此时先购房合同内容被后补充协议内容所取代,应当以后订立的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先合同内容与后合同内容相重合的部分,以后合同为准。
因此,本案中成立在先的购房合同经过变更,其内容被补充协议完全取代,对先购房合同当事人已经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对其也没有通过诉讼解决汾酒的必要性。因此,法院认定,依法确认FD公司与SY公司间的补充协议有效,原房屋买卖合同因缺乏确认之诉的利益,裁定驳回FD公司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
在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而本案中,在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补充协议所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法律关系并无值得保护的利益,因此,法院没有必要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在缺乏确认之诉利益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该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