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破产案件中,主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停止计息效力及于主债权人及保证人
案情概览
2017年JO公司与PF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2019年年初JO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后PF银行于2019年3月申报其对JO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2019年8月,孙某某向PF银行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PF银行要求收取至2019年8月清偿借款之日。
随后,孙某某在得知PF银行已经于2019年3月向JO公司申报债权。其认为,申报债权后发生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因此PF银行无权在申报债权后仍要求其清偿新产生的借款利息,其多收取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破产案件中,主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是否应清偿申报债权后至清偿全部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同时由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间是主从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以主合同范围为准。主债权停止计息的,从合同亦停止利息计算。
因此,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主债权发生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及于保证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申报债权之日止发生的利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清偿申报债权后发生的利息的,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案件中,对于有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主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保证人也可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主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基于主从合同关系的影响,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从债权,保证人清偿债务范围一并被确定;
而主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且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基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仅对保证合同发生停止计息的效果,主债权人不受停止计息规则的约束。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