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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中存在无效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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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44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08日00:15: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中存在无效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概览

    20198月,山海公司与羊驼公司因长期经营往来较为密切,遂达成互为担保协议。10月,羊驼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山海公司遂与羊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山海公司为羊驼公司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向羊驼公司多次发放贷款。

    2020年贷款清偿期限到达后,羊驼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及时清偿贷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羊驼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山海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山海公司辩称,在银行发放的多笔贷款中,部分贷款审批程序违规,系银行违规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应属无效。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故因涉案主债权无效,山海公司与羊驼公司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山海公司不成最高额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山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一点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合同在最高限额内提供担保,其中一笔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因此,只要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不超过最高限额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羊驼公司与银行间签订的多笔借款合同中确实存在部分合同审批流程不规范,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但是所违反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涉案贷款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依法有效。该贷款金额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亦未超过最高额保证限额,因此山海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普通的保证合同相比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即普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提供担保,即使多笔债务中的一笔债务无效,亦不能整体免除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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