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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贷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但贷款合同并未列明最高额保证存在,保证人是否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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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96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08日23:15: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贷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但贷款合同并未列明最高额保证存在,保证人是否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案情概览

    2017年7月,梦玖公司、周某某为可那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2018年8月,中有公司、周某某为可那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

    2019年3月,可那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合同中列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由中有公司、周某某与可那公司在2018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

    贷款到期后,可那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贷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梦玖公司、周某某以及中有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

    庭审中,梦玖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合同,其中仅列明可那公司与银行的贷款由2018年中有公司、周某某与可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并未包括2017年梦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梦玖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梦玖公司是否应就2019年3月可那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我国《担保法解释》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梦玖公司与可那公司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而可那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发生在2019年3月。故该笔贷款发生于梦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虽然可那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合同中未列明梦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其并不意味着放弃梦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梦玖公司仍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即可以以明示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其中对于民事权利的放弃一般需要通过明示方式作出;默示放弃民事权利的,只能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此,本案中涉案贷款合同中虽未列明梦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未列明不等同于放弃该项保证,梦玖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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